——评被告人赵某飞、王某立、王某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号】

       (2025)苏0803刑初72号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需结合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的主因、涉案产品的危害性、被告人是否重复侵权、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案情简介】

       阿自倍尔株式会社系第5626001号“azbi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阀门定位器(机器零件)等。

       被告人赵某飞与案外人陈某共同成立 A公司,被告人赵某飞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飞与陈某合谋,由陈某代表 A公司与 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向 B公司供应全新原厂正品的“azbil”品牌阀门定位器36台。被告人赵某飞从被告人王某立处低价购买明知是假冒“azbil”注册商标的翻新阀门定位器36台,并冒充全新正品向 B公司销售,销售金额合计24.4万元,非法获利11.44万元。被告人王某立明知从被告人王某隆处购买的翻新阀门定位器系假冒“azbil”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从王某隆处购进36台,并以每台3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飞销售,销售金额合计12.96万元,非法获利合计3.6万元。被告人王某隆从浙江省温岭市某二手市场购买“azbil”阀门定位器的旧货,委托他人定制假冒“az-bil”注册商标的铭板、合格证及外包装。此后,被告人王某隆对旧阀门定位器进行拆解、清洗,将旧部件与非“azbil”正品的压力表部件进行组装,对外壳重新喷漆并更换铭板,以每台2600元价格向王某立销售36台,并按照王某立的要求,将上述阀门定位器通过王某立转发或直接发往B公司。被告人王某隆销售金额合计9.36万元,非法获利合计1.44万元。

       被告人王某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 C公司(已注销),曾因销售假冒“azbil”阀门定位器被其他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飞、王某立、王某隆未经许可擅自销售案涉阀门定位器,侵犯了阿自倍尔株式会社第5626001号“azbil”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人赵某飞、王某立、王某隆的上述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酌定以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为基数,对被告人赵某飞、王某立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判令由被告人赵某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88万元(11.44万元+11.44万元×1),被告人王某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2万元(3.6万元+3.6万元×1);对被告人王某隆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由被告人王某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32万元(1.44万元+1.44万元×2)。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前款所称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

       倍数确定的前置条件是该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为“故意”与“情节严重”。该案中,三被告人明知涉案产品系假冒“azbil”阀门定位器仍予以销售,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侵权的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该案中,因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且案涉阀门定位器系工业领域的防爆产品,常用于安装在充满易燃易爆气体的工作环境中,被告人作为具有阀门定位器产品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员,放任假冒的阀门定位器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对可能造成的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危害持放纵态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赵某飞、王某立、王某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条件。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在于实现“填平原则”与“威慑性惩罚”之间的平衡。填平原则需通过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非法收益或使用许可费倍数来确定赔偿的基础。而惩罚性赔偿原则是在此基础上,依据侵权故意和严重程度进行倍数确认,从而反映对侵权行为的负面评价,实现惩罚与威慑。笔者认为,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单独作为提高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依据。因为刑事处罚已经对侵权者处罚,如果提高倍数,可能重复计入某些考量因素。比如该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达到入刑标准才构成刑事犯罪,亦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因被告人王某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 C公司(已注销)曾因销售假冒的“azbil”阀门定位器被其他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人王某隆更应当明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又假冒并销售“az-bil”的阀门定位器,可以视为重复侵权,因此对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其他被告人适用1倍惩罚性赔偿。(胡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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