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5年间因劳动关系问题先后起诉5家公司,其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向3家公司主张双倍工资,法院将如何认定这样的行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案件中,法院认定劳动者“形成经常性诉讼活动”、“对于相关法律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熟知”、“本人更具主观故意”,因而并未支持其双倍工资的主张。
2018年9月25日,劳动者章某某至某公司处工作,签订《招聘登记表》;2019年1月24日,双方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0日,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按照南通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少发的工资184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仲裁委裁决公司向章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86.90元。章某某不服起诉。
法院在判决书中特别载明,章某某于2014年起诉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某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资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2015年10月29日起诉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工资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2017年起诉某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理退工登记并赔偿损失,未获支持,后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该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同等行业平均工资待遇,章某某未能证明与公司间存在按照南通地区同等行业的平均工资享受待遇的约定,故不支持其该项请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章某某自2014年开始,先后在前述几家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用人单位。其行为表明章志平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且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具有主观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章某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章某某先后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形成经常性诉讼活动,其对于相关法律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熟知。鉴于章某某本人更具主观故意,且公司也已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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