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三中院审结一起“隐性加班”劳动争议案,法院认定劳动者长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外通过微信等社交媒体工作,属于“隐性加班”,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2019年4月1日,劳动者李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产品运营,岗位职责是搭建运营组织构架、负责程序整体运营、管理内容团队、负责投放计划制定和实施、研究产品优劣并做跟踪、负责商务拓展,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李某被安排在部分工作日下班时间、休息日通过微信、钉钉、电话等途径回复客户、同事咨询等。双方就加班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李某主张其下班后存在延时加班共计140.6小时,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397.9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57.3小时,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费,并提交了聊天记录、排班表和钉钉打卡记录截图予以证明,主张公司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定期加班。公司则辩称,李某是运营部门负责人,下班之后因公司事务而回应咨询不应属于加班。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工作内容具有周期性和固定性的特点,有别于临时性、偶发性的一般沟通,体现了用人单位管理用工的特点,应当认定构成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由于利用社交媒体的加班不同于传统的在工作岗位上的加班,加班时长等往往难以客观量化,用人单位亦无法客观上予以掌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酌定公司支付李某加班费3万元。
详细信息请登录
北京三中院